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作者: 发布日期: 2022-03-26 阅读量: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加强校风校纪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处分违纪学生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种类分为: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四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或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或辱骂、攻击管理人员;吸烟、酗酒、起哄、闹事;往楼下投掷物品或火种;违反学生住宿管理制度等。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未造成后果但影响较坏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造成较大后果或影响很坏的,给予记过处分。

3、情节严重,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六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进行违纪活动者,给予以下处分:

1、散播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言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盗用IP地址、用户帐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故意攻击计算机网络,或制造、散布计算机病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散布危害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传播淫秽资料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7、其它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偷窃、诈骗财物者,除责令其退回赃物外视其作案情节,给予相应处分:案值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案值在5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作案两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故意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私接电源、违章用电,使用明火、易燃易爆品、禁用电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造成后果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视其后果程度分别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打架斗殴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聚众斗殴者,持械行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对上述两项起策划或主导作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一学期内旷课、旷早锻炼(按实际学时数累计,无课时安排的,一天按6学时计)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1、旷课累计达12学时的,责令其检查,并在全校内通报。

2、旷课累计达15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3、旷课累计达2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4、旷课累计达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5、旷课累计达4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旷课累计达60学时或因旷课屡次受到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每学期早锻炼次数低于合格标准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在学校及社会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不得体,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不顾影响,举止不得体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2、屡教不改,影响很坏的或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擅自在校外租房屋居住,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赌博但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参与赌博并情节较重的、且为屡犯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传播、复制、贩卖或观看非法书刊及音像制品或利用各种形式玩黄色等不健康游戏,尚不够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侮辱或妨碍他人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或威胁他人,尚未受到刑事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妨碍他人通讯自由但尚未构成刑事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伪造材料、欺骗组织,包庇坏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张贴、散发宣传品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非法传销、盗用名义进行经商或其他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校园内或互联网上组织“校园分期贷”等相关金融活动和推销相关金融产品的,视情节轻重,将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吸食毒品、介绍他人吸食毒品、贩毒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和主要参与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1、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并情节恶劣者。

2、受处分后又重犯者。

3、对检举人、证人及教育管理工作者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4、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确应处分的,可比照最近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二级学院讨论决定,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2、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二级学院提出书面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议后,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3、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二级学院提出书面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议后报学校,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程序:

1、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2、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3、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直接送达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1)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同学签收。

(2)如受处分学生或者他的同住同学拒收处分送达书时,可将送达文书以公告的方式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然后拍照作为证据,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3)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

(4)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4、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纪事实;

(3)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4)作出的处分决定;

(5)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5、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7-9人组成,包括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6、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报告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7、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8、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教育厅学工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应按审批权限分别在校、二级学院范围内公布,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对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处分,其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高校学生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学生,临近毕业前或受处分6个月后,可根据其实际表现,由学生本人申请,按规定程序,决定是否给予评议,评议结论归档。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在留校察看期间,实际表现好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实际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解除,但一般不得少于9个月;留校察看期间经教育不改或又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尚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时作结业处理,被解除留校察看后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在条例关于处分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所有在籍学生。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原《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